原告因身体不适在其妻子陪同下于年7月9日上午8:40-9:00之间到被告门诊部普外科诊室就诊,接诊医师接诊时原告主诉“右下腹部疼痛1天”,询问其是否患有其他慢性疾病、对药物过敏等情况,尔后开具64排CT检查申请单就原告“腹痛查因”进行全腹平扫(上腹、下腹、盆腔),并特意给原告留下联系方式以便检查后第一时间跟首诊医生取得联系。原告持检查申请单到被告放射科于当日11:26进行医学影像(CT)进行扫描,诊断结果:阑尾增粗伴周围脂肪间隙模糊,考虑阑尾炎;脂肪肝;左肾上部实质类圆形低密度,囊肿?建议进行一步检查。检查结束后原告在放射科等待领取医学影像(CT)检查报告,在等待过程中原告出现畏寒、恶心,放射科值班人员发现后立即拨打急诊科一楼电话,急诊科一楼随即派一名值班护士到放射科将原告接到急诊科。13时50分急诊科值班医师接诊,询问原告及家属有关病史:原告既往有2型糖尿病病史,此次主因“右下腹痛1天”在被告普通外科门诊就诊。接诊医师立即给予测量体温、血压、心率,测床边血糖(16.5mmol/1),并再次询问病史,原告诉仍有右下腹痛,伴畏寒、胸痛,无心悸、气促,无腹泻症状。查体:体温37.5摄氏度,脉搏87次/分,呼吸20次/分,血压/mmHg,神志清,呼吸顺,心肺查体未见异常。结合腹部CT结果回报(电脑阅片,未见纸质报告单)提示阑尾炎。初步诊断:考虑急性阑尾炎。根据病情给予建立静脉通道,静脉滴注0.9%氯化钠注射液ml,并与原告及家属沟通后,立即安排其转入普通外科一区治疗,由急诊护士于14:15将原告送到普通外科一区住院病房。入院诊断:1.急性阑尾炎;2.全身炎症反应综合征;3.急性局限性腹膜炎;4.糖尿病。予以完善血常规、血电解质、肾功能、凝血五项、心肌酶、输血四项、肝功能、心电图等相关检查,暂禁食,头孢哌酮巴坦及奥硝唑针抗感染,泮托拉唑针制酸,复方双氯芬酸钠针止痛,门冬氨酸钾补钾,补液等积极术前准备手术治疗。原告在注射完第一瓶药水后注射第二瓶药水时,于15:26突然意识丧失,呼之不应,查体:颈动脉搏动消失,心音消失。考虑心脏骤停,立即给予持续胸外心脏按压循环支持,同时更换已注射的头孢哌酮纳他唑巴坦钠药物,用生理盐水、平衡液扩容维持静脉通道,给予肾上腺素针1mg/3分钟静脉注射,吸氧、心电监护、告病危,同时请ICU、心血管内科、麻醉科会诊协助抢救,行气管插管气囊辅助呼吸、电除颤,利多卡因药物除颤,碳酸氢纳纠正酸中*,胺碘酮复率,多巴胺升压等抢救措施。经积极抢救,原告于16:11恢复自主心跳,心电监护仪示心律波动在78-81次/份之间,指脉氧90%,测血压95/60mmHg,原告有较弱自主呼吸,气囊辅助呼吸,仍处于昏迷状态。经观察原告呼吸、心率稳定约20分钟,在征得原告家属同意后于年7月9日16:51转入ICU治疗。转入诊断:1.心肺复苏术后;2.呼吸、心跳骤停查因:心源性猝死?严重酸中*?3.2型糖尿病、糖尿病酮症酸中*;4.急性阑尾炎;5.急性局限性腹膜炎;6.脂肪肝;7.电解质代谢紊乱(低血钾症);8.肺部感染?年7月11日23:50,经原告家属要求给予办理出院,医院进一步治疗。出院诊断:1.心肺复苏术后,2.缺氧、缺血性脑病,3.呼吸、心跳骤停查因:急性冠动脉综合征?4.急性阑尾炎,5.急性局限性腹膜炎,6.脓*血症,7.代谢性酸中*,8.2型糖尿病,9.低钾血症,10.脂肪肝,11.多器官功能综合征(中枢、呼吸、循环、肾脏、肝脏),12.III度房室传导阻滞。年7月12日1时30分,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心跳骤停,心肺复苏术后;2.急性冠脉综合征;3.急性阑尾炎;4.急性缺血缺氧性脑病、肝功能不全、肾功能不全;5.2型糖尿病。经55天治疗,原告仍呈睁眼浅昏迷状。年9月5日,原告出院转回被告处继续治疗,出院诊断:1.心跳骤停、心肺复苏术后;2.冠状动脉性心脏病、急性下壁心肌梗死;3.M0DS(急性缺血缺氧性脑病、肝功能不全、肾功能不全);4.急性阑尾炎;5.2型糖尿病;6.肺部感染;7.泌尿系统感染。至今,原告仍在被告处住院继续治疗。
医院观点:原告承担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及与其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对其主张的损害结果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其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及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亦应举证证明被告义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亦应证明该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被告及医务人员不存在医疗过错(部分内容).
司法鉴定结论:并就医疗争议纠纷于年8月6日共同向省医学会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省医学会受理后在鉴定过程中,因双方均未提供门诊首诊病历、对年7月9日注射药品的医嘱记载与被告出具给患者家属的答复完全不一致即对提供的鉴定材料有争议导致鉴定中止,后双方对所提交鉴定材料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以目前材料进行鉴定,鉴定于年11月2日启动,并于年11月20日进行鉴定,鉴定分析意见:(一)根据被告、医院病历记录的情况,患者目前呈昏迷状,诊断急性下壁心肌梗死,多器官障碍综合征(急性缺血缺氧性脑病、急性肝功能不全、急性肾功能不全)明确,存在特殊医疗依赖,仍在进一步治疗中。(二)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失行为:1.患者在医方门诊治疗期间,医方未询问过敏史及其他病史,未书写门诊病历,仅根据患者简单病史(腹痛),开具CT检查单,违反首诊医师负责制和病历书写规范;2.患者在等待CT检查报告期间,病情发生恶化,出现恶心、呕吐症状,医方急诊医师接诊后的3小时内,未考虑患者年纪较大,既往存在2型糖尿病且长期血糖控制欠佳,患心脑血管疾病的风险较高的情况,未对患者病情进行仔细评估,未及时排除可能危及患者生命的心脑血管疾病,仅根据门诊检查结果诊断患者“急性阑尾炎”,并予以ml盐水静滴,漏诊导致患者病情加重出现心脏骤停,且延误患者最佳血管再通时间。(三)因果关系:医方的诊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责任程度:专家组分析意见认为,患者在门诊治疗期间,医方对患者病情评估不足,未及时鉴别诊断,导致患者病情加重后未及时治疗,最终出现心脏骤停并导致目前的损害后果,但考虑患者年龄较大,且该疾病发生时存在隐蔽性,酌情可减轻医方的责任。省医学会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出鉴定结论:本例属于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医疗损害造成人身损害赔偿引起的民事纠纷,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二)原告因医疗损害造成的各项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因在被告处诊疗中发生事故,目前呈昏迷状,根据被告诊断结果以及医院的诊断结果,系急性下壁心肌梗死、多器官障碍综合征(急性缺血缺氧性脑病、急性肝功能不全、急性肾功能不全)造成。而原告于年7月9日自上午8:40-9:00之间到被告门诊部就诊、在放射科等待领取医学影像(CT)检查报告时出现畏寒、恶心后,至13时50分急诊科值班医师接诊,均以急性阑尾炎作为诊断疾病予以治疗,且在急诊科给予测量体温、血压、心率,测床边血糖(16.5mmol/1),且于14:15将原告送到普通外科一区住院病房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阑尾炎、全身炎症反应综合征、急性局限性腹膜炎、糖尿病,在查体血压/mmHg、原告既往存在2型糖尿病且长期血糖控制欠佳的情况下,未对患者患心脑血管疾病的风险较高的情况对病情进行仔细评估,存在漏诊的过失行为。虽然首诊病历是否书写、注射的药物存在争议,与本次医疗损害的后果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的过失行为导致未能及时排除可能危及患者生命的心脑血管疾病,结果造成原告突发心脏骤停经抢救后仍呈昏迷状、致一级伤残的后果。而该损害后果,与原告年龄较大、自身所患疾病存在一定的关系,且心脏骤停存在隐蔽性、突发性,致使未能及时鉴别诊断,也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综上,被告因其过失行为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30%的民事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部分内容)
我们观点:之前我们也分享过,在医疗诉讼中到底是选择医学会的鉴定还是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这个确实要看具体情况,这两种鉴定差别还是很大的,对患者的诉讼也有很大的影响,我们建议首选的依然是司法鉴定。医院过错很清楚,承担主要责任也是比较合理的。
(长按上方